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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往來,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上市公司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防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占用,嚴格控制對外擔保產生的債務風險,依法履行關聯交易和對外擔保的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條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章 資金往來 第四條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與上市公司發生的經營性資金往來中,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資金。 第五條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將資金直接或者間接地提供給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使用: (一)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墊支工資、福利、保險、廣告等費用、承擔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償或者無償地拆借公司的資金(含委托貸款)給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參股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比例提供資金的除外。前述所稱“參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進行投資活動; (四)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開具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商業承兌匯票,以及在沒有商品和勞務對價情況下或者明顯有悖商業邏輯情況下以采購款、資產轉讓款、預付款等方式提供資金; (五)代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償還債務; (六)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注冊會計師在為上市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工作中,應當根據本章規定,對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占用資金的情況出具專項說明,公司應當就專項說明作出公告。 第三章 對外擔保 第七條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 第八條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反審批權限、審議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九條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 (二)為資產負債率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三)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百分之十的擔保; (四)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者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十條應由董事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并做出決議。 第十一條上市公司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應當提供反擔保。 第十二條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的對外擔保,必須在證券交易所的網站和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及時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十三條上市公司在辦理貸款擔保業務時,應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公司章程》、有關該擔保事項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原件、該擔保事項的披露信息等材料。 第十四條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在年度報告中,對上市公司報告期末尚未履行完畢和當期發生的對外擔保情況、執行本章規定情況進行專項說明,并發表獨立意見。 第十五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于向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之外的主體提供擔保的,應視同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上市公司應按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四章 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審批 第十六條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依據《民法典》《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加強對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審查,切實防范相關信貸風險,并及時將貸款、擔保信息登錄征信管理系統。 第十七條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依據本指引、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關規定,認真審核以下事項: (一)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材料齊備性及合法合規性; (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批程序的情況; (三)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 (四)上市公司的擔保能力; (五)貸款人的資信、償還能力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控制貸款風險。 第十九條對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比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五章 資金占用和違規擔保的整改 第二十條上市公司應對其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已經發生的資金往來、對外擔保情況進行自查。對于存在資金占用、違規擔保問題的公司,應及時完成整改,維護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二十一條上市公司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占用的資金,原則上應當以現金清償。嚴格控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占用的上市公司資金。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擬用非現金資產清償占用的上市公司資金,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用于抵償的資產必須屬于上市公司同一業務體系,并有利于增強上市公司獨立性和核心競爭力,減少關聯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資產或者沒有客觀明確賬面凈值的資產。 (二)上市公司應當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機構對符合以資抵債條件的資產進行評估,以資產評估值或者經審計的賬面凈值作為以資抵債的定價基礎,但最終定價不得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慮所占用資金的現值予以折扣。審計報告和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告。 (三)獨立董事應當就上市公司關聯方以資抵債方案發表獨立意見,或者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 (四)上市公司關聯方以資抵債方案須經股東大會審議批準,關聯方股東應當回避投票。 第六章 資金占用和違規擔保的處置 第二十二條中國證監會與公安部、國資委、中國銀保監會等部門加強監管合作,實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監管協作機制,嚴厲查處資金占用、違規擔保等違法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違反本指引的,中國證監會根據違規行為性質、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查處,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督促國有控股股東嚴格落實本指引要求。對違反本指引的,按照管理權限給予相應處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五條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指引的,中國銀保監會依法對相關機構及當事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對中國證監會移交的上市公司資金占用和違規擔保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工作中發現的相關線索,要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盡快立案偵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指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 (二)本指引所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擔保在內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總額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之和。 第二十八條金融類上市公司不適用本指引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類上市公司資金往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7日施行的《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會公告〔2017〕16號)、2005年11月14日施行的《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證監發〔2005〕120號)、2005年6月6日施行的《關于集中解決上市公司資金被占用和違規擔保問題的通知》(證監公司字〔2005〕37號)同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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